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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篇鬼故事 - 外国人永久居留新政策 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新条例旧办法对照

2022-12-11 14:30:17 阅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关于常住户口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身份。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审批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居留和工作,凭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入境。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决定取消其中国永久居留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20)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是指外国人在中国的居留期限不受限制。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许可》是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第四条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应当持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许可证》出入境。

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局、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审核外国人在华永久居留申请。公安部是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管理,保护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以下简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审批以及对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第四条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居留的时间不受限制。

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扰乱公共秩序。

第五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的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常住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常住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配额审批制度。

第八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制定积分考核制度。

第九条国家移民局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共手段,统一公布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所需的材料、程序、办理程序等审批政策信息。

第六条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华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稳定,纳税记录良好;

(二)在中国境内担任过副总经理、副厂长以上职务,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享受同等待遇,连续任职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时间不少于三年,纳税记录良好;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和国家有特殊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身份的外国人的配偶,结婚五年,在中国连续居住五年,每年在中国居住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和住所;

(六)不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境外无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连续在中国居住满5年,每年在中国居住不少于9个月,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和住所。

本条所称固定年限,是指申请之日前的连续固定年限。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外国人,其在中国实际投资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总额在50万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重点扶贫开发县,总投资50万美元以上;

(三)中部地区总投资100万美元以上;

(四)在华投资总额在2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外国人,其就业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机构;

(2)重点高等院校;

(三)实施国家重点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四)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外商投资出口企业。

第十条遵守中国法律,在中国有基本生活经济保障,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外国人,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不得因外交或官方原因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第十一条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一)为我国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中国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促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突出成绩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第十三条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一)国家重点发展行业和地区引进和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由国家重点大学、研究机构引进和推荐的具有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职称的学术研究人员,以及由其他大学、研究机构引进和推荐的教授、研究人员;

(三)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和推荐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及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取得常住户口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书,并对介绍理由和推荐对象相关资格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务院外事、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建立协商机制。,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国际知名大学毕业,在中国工作满三年,实际居住满一年;

(二)连续三年在国家重点发展行业和地区工作,期间实际居住不低于一年,年工资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连续工作满四年,在此期间实际居住累计满两年,年工资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连续工作满八年,在此期间实际居住累计满四年,年工资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年度工资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外国人依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以自然人或控股股东的身份投资企业,且投资状况连续三年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在中国的投资相当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二)在国家实施外商投资奖励的地区投资金额、缴纳税额和中国公民就业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效益显著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外国人需要家庭团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一)配偶是在中国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民外国人,婚后与配偶在中国居住满五年,每年累计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和住所;

(2)不满18周岁的子女投靠在中国居住的中国父母或者在中国永久居住的外国父母;

(三)年满60周岁,在境外没有直系亲属,依靠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籍直系亲属或者在中国永久居住的外国籍直系亲属,连续在中国居住满5年,每年累计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9个月,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和住所。

第十八条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身份的,其配偶和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第十九条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身份。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可以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无境外犯罪记录证明;

(4)四张两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人员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证书、联合年检证书、验资报告和个人纳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雇主签发的我的职位或职称证书;

(二)《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

(三)工作单位的登记证明、年检证明和个人纳税证明;用人单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实施国家重点项目或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应提交省、部级政府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任职的人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人员在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信和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人是配偶的,应当提交结婚证。如果是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还须提交出生证明或亲子关系证明;如果是收养关系,需要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人员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其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口登记证明或者其外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结婚证、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和房屋租赁或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人员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其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口登记证或者其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其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如果是收养关系,需要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人员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中国公民的常住户口登记证明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无境外直系亲属证明、经公证的受托人经济来源或者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受托人或者受托人房屋租赁或者财产权利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其不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委托人,应当向其主要投资或者长期居留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局、县局提出申请。

由委托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用

境外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永久居留的,不受居留限制,可以直接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的手续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手续的全部内容和需要补充的材料,并进行登记。

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首先受理常住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核对申请理由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的国籍、信用记录、在中国的工作生活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审批期限最长为120日,自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计算。

配额的等待时间不包括在批准期限内。

第十九条经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部发给《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人在国外的,由公安部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申请人凭该表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D”签证,并在入境后30日内向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领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许可证》。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确需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三个月的,应当经长期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但五年内累计在中国居留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为五年或十年。

不满18周岁的外国人,经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年满18周岁的外国人,经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发给有效期为10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许可》期满,其内容发生变更、损毁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局、县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公安机关经审查,未丧失规定的中国永久居留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应当在证件到期前一个月内申请换发;证书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申请换发;证件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核准其永久居留资格,发给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是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身份证明。常住外国人可以凭身份证明从事相关活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常住居民身份证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本人照片、常住居民身份证号码、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种类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可以取消外国人在中国的永久居留资格,同时没收或者宣布其永久居留许可无效:

(一)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

(二)被人民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未经批准,每年在中国累计居住不满三个月或者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住不满一年的。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或者其他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中国不能保证生活费用的;

(六)其他不适合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永久居民外国人在中国的实际居留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

常住外国人因正当理由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的居留期限要求的,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降低居留期限要求。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常住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身份证持有人应当在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损坏、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或者更换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批准换发或者更换的决定。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期间,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合法居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常住外国人的实际居住时间、居住地、国籍变更、在华工作生活等信息进行核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常住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常住资格,并宣布其常住居民身份证无效:

(一)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被驱逐出境的;

(三)骗取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居留未达到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不适合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外国人的常住居民身份证:

(一)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

(二)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死亡的;

(3)外国人永久居留许可被宣布无效。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常住外国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常住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为常住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合服务。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常住居民所在单位、社区、相关中介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常住居民提供社会融合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进常住居民身份证社会化申领,为持常住居民身份证的外国人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国内事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外国人永久居留的入境、定居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永久居民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未满二年,出境定居的,免税进境定居物品应当复运出境或者由海关缴纳税款。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的通关,参照常住旅客的规定办理。

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在出入境时,可以通过中国公民专用通道。

第三十八条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免办外国人工作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政府设立的职称评定、职业资格考试和自然科学技术创新奖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永久居民外国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的国际税收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有常住户口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出具完税证明或者完税证明,或者在对外支付申报纳税后,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四十条有常住户口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购买自住和自住商品房。

常住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者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参加工作的,可以按照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适龄常住外国人或者随其迁移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配套措施,保障在本地区常住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购买自住住房以及为自己或者随行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未规定的其他有关永久居民外国人待遇的事项,由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履行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受理的常住户口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发放常住居民身份证件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泄露常住外国人的个人信息,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拒绝配合信息核实工作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常住外国居民身份证件有效性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向外国人出具推荐信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

(二)骗取常住居民身份证件的;

(三)常住外国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未依法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反规定向外国人出具推荐信的,取消推荐资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原居留证件签发地或者长期居住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局、县局办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和核发、换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时,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系亲属”是指年满18周岁的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孙)及其配偶;

(二)“以上”和“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地,是指申请人的介绍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地、本人或者配偶、投靠人或者赡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与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的原因直接相关的。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签发、换发和补发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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